第3/2010号法律
禁止非法提供住宿

2010年8月2日
第3/2010号法律 (2022年)
《第3/2010号法律》经立法会于2010年7月20日通过,行政长官崔世安于2010年7月23日签罯并发布,并于2010年8月2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标的

本法律旨在就非法提供住宿活动订定监察措施及处罚制度,以加强打击该等活动。

第二条
非法提供住宿

为适用本法律的规定,凡未持有经营酒店场所的执照,而在非属酒店及同类活动用途的楼宇或独立单位内向公众提供住宿,且住宿者属未获给予逗留的特别许可或外地雇员逗留许可的非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则为非法提供住宿,但属下列任一情况除外:

(一)提供住宿者与住宿者具有稳定的租赁关系,且在上述活动被调查前已就该租赁关系向财政局提交房屋税申报书;

(二)提供住宿者在住宿者入住前已与其因亲属、工作、学习或其他私人关系互相熟识,且因该等关系而无偿向其提供住宿。

第三条
职权

一、旅游局负责监察本法律的遵守情况,并就本法律所定的行政违法行为提起程序,但不影响其他公共实体的职权。

二、旅游局的工作人员在执行监察职务时,具有公共当局的权力,并可依法要求警察当局提供所需协助,尤其是为调查的目的或在执行职务时遇到反对或抗拒的情况。

三、上款所指的工作人员应持有工作证,其式样由行政长官批示核准。

四、旅游局局长具有就本法律所定的行政违法行为科处处罚的职权。

第四条
合作义务

一、应旅游局为执行监察职务而提出的要求,任何公共或私人实体均有提供协助的义务。

二、在遵守第8/2005号法律所确立的原则下,应旅游局为执行监察职务而提出的要求,下列公共和私人实体负有合作的特别义务:

(一)身份证明局、治安警察局、澳门贸易投资促进局及物业登记局,有义务提供被怀疑用作非法提供住宿的楼宇或独立单位所涉的相关人士的个人资料;

(二)被怀疑用作非法提供住宿的楼宇或独立单位的使用权人、住宿者、受托处理该楼宇或独立单位事宜的房地产中介实体及人员,以及该楼宇的管理实体及人员,均有义务在其能力范围内提供相关文件、资讯、资料或证据及作出声明,尤其是该楼宇或独立单位所涉的相关人士的身份资料及联络方式,以及该楼宇的视像监测系统资料。

三、在调查过程中,如有迹象显示某一楼宇或独立单位用作非法提供住宿,在接获旅游局通知后,所有权人负有下列合作的特别义务:

(一)在三十日内联络旅游局以协助调查,尤其是在其能力范围内提供有助于调查的资料;

(二)在其能力范围内采取旨在终止楼宇或独立单位内倘有的非法提供住宿状况的措施。

第五条
保密义务

旅游局的工作人员须就其于执行职务时根据本法律的规定所获提供的个人资料,遵守职业保密义务,不得将之透露或用于非为执行本法律所定的监察职务的其他目的,即使在职务终止后亦然。

第六条
举报违法行为及移交资料

一、所有公共实体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须向旅游局举报本法律所定的任何行政违法行为。

二、所有公共实体须将在执行职务时已获得的涉及本法律所定的行政违法行为的文件、资讯、资料或证据移交旅游局,以便用作组成有关行政违法行为的卷宗。

第七条
巡查

一、为调查是否存有非法提供住宿的状况,旅游局可自行或联同其他公共实体,尤其是治安警察局、土地工务运输局、民政总署、卫生局、消防局及环境保护局,进行巡查工作。

二、如在上款所指的巡查活动中发现其他违法行为,并不妨碍有关实体进行相关程序。

第八条
调查及司法命令状

一、旅游局自行或藉举报获悉有人实施本法律所定的行政违法行为的消息,须立即展开调查。

二、如有迹象显示楼宇或独立单位用作非法提供住宿但无法进入调查,则旅游局局长须向刑事起诉法官提出附理由说明的声请,以便能在获取由其发出的司法命令状后进入该楼宇或独立单位;对该司法命令状,适用经必要配合后的《刑事诉讼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九条
临时措施及其执行

一、进入楼宇或独立单位调查后,如有强烈迹象显示有关楼宇或独立单位用作非法提供住宿,即属如不采取措施将对公共利益造成严重或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情况,则旅游局局长可因应情况命令采取下列任一或全部临时措施:

(一)在有关楼宇或独立单位的门上施加封印,并在施加封印时作出告诫,如弄毁封印将按《刑法典》第三百二十条作出处罚;

(二)中断有关楼宇或独立单位的水、电供应;如任何人在未获旅游局局长许可下,恢复被中断的水、电供应或向有关楼宇或独立单位提供水、电,则处加重违令罪的刑罚。

二、命令采取、中止、更改或废止任何临时措施的决定,应说明理由及指明措施的有效期,并通知有关楼宇或独立单位的所有权人。

三、第一款所指措施的有效期最长为六个月,经适当说明理由可予续期。

四、为适用本条的规定,旅游局须就有关决定发出证明,并将该证明送交供应自来水及电力的实体,以便立即中断有关供应。

五、如同时符合下列所有情况,临时措施即失效,旅游局局长须立即批准所有权人就恢复水、电供应所提出的申请,并将此事通知供应自来水及电力的实体,以便恢复水、电供应:

(一)在调查完成后,旅游局证实非法提供住宿的状况已终止;

(二)所有权人已缴付其因违反第十条而应付的罚款;

(三)土地工务运输局已发出证明证实有关楼宇或独立单位不存在现行法例所禁止的工程。

第二章 行政处罚

第十条
行政违法行为

一、对非法提供住宿者,或以任何方式控制用作非法提供住宿的楼宇或独立单位者,均科处澳门币二十万元至八十万元罚款。

二、对招揽他人入住用作非法提供住宿的楼宇或独立单位者,科处澳门币二万元至十万元罚款。

三、对无合理理由违反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者,科处澳门币二万元至十万元罚款。

四、对无合理理由违反第四条第二款(二)项的规定者,科处澳门币三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五、上款所指的违法者如属住宿者,则对其科处澳门币三千元罚款,并按第四章规定的特别程序处理。

六、如第一款所定的行政违法行为涉及多个独立单位,则就每一独立单位,视为一独立处罚的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累犯

一、为适用本法律的规定,自处罚的行政决定不可申诉之日起一年内实施相同的行政违法行为者,视为累犯。

二、如属累犯的情况,对行政违法行为可科处的罚款的最低限度须提高四分之一,而其最高限度则维持不变。

第十二条
法人的责任

一、法人,即使其属不合规范设立者,无法律人格的社团及特别委员会,均须对其机关或代表以其名义且为其集体利益而作出本法律所定的行政违法行为承担责任。

二、如行为人违抗有权者的明示命令或指示而作出行为,则排除上款所指实体的责任。

三、第一款所指实体的责任不排除有关行为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缴纳罚款的责任

一、违法者为法人时,其行政管理机关成员或以任何其他方式代表该法人的人,如被判定须对有关行政违法行为负责,须就罚款的缴纳与该法人负连带责任。

二、如对无法律人格的社团或特别委员会科处罚款,则该罚款以该社团或委员会的共同财产支付;如无共同财产或共同财产不足,则以各社员或委员的财产以连带责任方式支付。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

第十四条
控诉及辩护

一、在调查完成后,如须提出控诉,旅游局须编制控诉书,在控诉书内须指出识别违法者身份的资料,叙述能对违法者科处处罚所依据的事实,包括行政违法行为实施的地点、时间及其他对确定违法事实或应科处处罚属重要的迹象或情节,并指出适用的法律规定及相关证据。

二、须将控诉书通知违法者,以便其在十日内提交答辩书,并指出如逾期提交答辩书及提出证据,将不获接纳。

第十五条
处罚决定

一、在按第十条第一款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批示上,除科处罚款外,旅游局局长须同时命令违法者立即终止在有关楼宇或独立单位内非法提供住宿。

二、上款所指的行政处罚决定须通知违法者及有关楼宇或独立单位的所有权人。

三、如违法者属按照有关投资者、管理人员及具特别资格技术人员临时居留的规定而获准临时居留者,按第十条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须通知澳门贸易投资促进局。

第十六条
罚款的缴付及强制征收

一、罚款须自接获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日内缴付。

二、如未在上款规定的期间内自愿缴付罚款,须由主管实体按照税务执行程序的规定,以处罚决定的证明作为执行名义进行强制征收。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特别程序

第十七条
提起程序及控诉

一、经旅游局的工作人员作出告诫后,住宿者仍拒绝履行第四条第二款(二)项所指合作义务,有关工作人员须立即提起处罚程序及编制控诉书,并将控诉内容通知违法者。

二、在上款所指控诉书内,须通知违法者自接获控诉书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前往指定地点缴付罚款或提交答辩书。

第十八条
处罚或归档决定

一、旅游局的工作人员接获答辩书及采取措施以查明是否存在行政违法行为后,应编制有关决定的建议书,并将之呈交旅游局局长审理,以决定科处处罚或将卷宗归档。

二、作出的决定须通知被控诉人,如属处罚决定,尚须通知其自接获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日内缴付罚款。

第五章 最后及过渡规定

第十九条
通知方式

一、所有的通知均按《行政程序法典》规定的方式作出,但须遵守以下各款的特别规定。

二、凡按下列地址作出的通知均以单挂号信作出,并推定应被通知人自信件挂号日起第三日接获通知,如第三日并非工作日,则推定自紧接该日的首个工作日接获通知:

(一)身份证明局的档案所载的最后住所,如应被通知人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

(二)身份证明局和商业及动产登记局的档案所载的最后住所,如应被通知人为法人且其住所或常设代表处位于澳门特别行政区;

(三)澳门贸易投资促进局的档案所载的最后通讯地址或住址,如应被通知人为按有关投资者、管理人员及具特别资格技术人员临时居留的规定而获准临时居留者;

(四)被调查的楼宇或独立单位的买卖合同或租赁合同内所载的地址,如应被通知人为所有权人、承租人或次承租人;

(五)治安警察局的档案所载的最后地址,如应被通知人持有该局发出的身份证明文件;

(六)应被通知人曾在本法律所定的行政违法行为程序中指定的通讯地址或住址。

三、如上款所指的应被通知人的地址属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的地方,上款所指期间于《行政程序法典》第七十五条所定延期期间届满后方起计。

四、仅在因可归咎于邮政服务的事由而令应被通知人在推定接获通知的日期后方接获通知的情况下,方可由应被通知人推翻第二款所指的推定。

五、为适用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如按第二款规定对所有权人作出通知后,所有权人并未在推定接获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联络旅游局,则该局须立即将通知内容连续两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最多人阅读的中文报章及葡文报章,但不影响第四条第三款所指期间的继续进行。

第二十条
上诉

一、对本法律所定的涉及临时措施的决定和最终行政决定均可向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诉,但该司法上诉不具中止效力。

二、对涉及司法命令状的上诉,适用《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补充法律

对本法律未特别规定的事宜,补充适用十月四日第52/99/M号法令、《行政程序法典》、《刑法典》及《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过渡规定

为适用第四条第三款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本法律生效前所获得的文件、资讯、资料及证据,可作为该等规定所指的迹象,但旅游局须查证在本法律生效后非法提供住宿的违法事实是否仍存在。

第二十三条
生效

本法律自公布后满十日起生效。

二零一零年七月二十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刘焯华

二零一零年七月二十三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崔世安